第一条 为加强和改进乡案县审工作,推动新时代基层纪检监察工作高质量发展,根据《中国共产党章程》《党的纪律检查机关案件审理工作条例》《监察机关审理政纪案件的暂行办法》和中央纪委关于试行“乡案县审”的要求和相关法律法规,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审核处理案件必须符合“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处理恰当、手续完备、程序合法”的基本要求,努力取得良好的政治、社会和法纪效果,使所办案件经得起历史检验。
第三条 乡案县审是指乡镇(街)纪委(纪工委)、监察室(以下统称乡镇案件承办部门)对其立案审查调查的需追究纪律责任的案件,在提请乡镇(街)党委(党工委)、人民政府(办事处)集体研究作出处理决定前,报送市纪委案件审理室进行审核把关,提出审核意见,再由乡镇案件承办部门按照规定进行办理的业务指导方式。
受到司法机关刑事追究或受到行政执法机关处罚的案件,可不报送市纪委案件审理室审核。卷宗报市纪委案件审理室集中归档。
第四条 市纪委案件审理室应在不改变处理违纪违法案件批准权限的基础上,着眼于保障办案质效、保持执纪平衡、加强业务指导,依照本办法对乡案县审案件进行审核把关。
第五条 报送市纪委案件审理室审核的案件,应具备下列材料:
(1)乡案县审案件移送案件审核呈批表(附件1);
(2)立案依据(包含线索来源、立案文书、立案呈批报告等材料);
(3)全部证据材料;
(4)被审查(调查)人主体身份证明材料、违纪违法事实材料、被审查(调查)人忏悔反思材料;
(5)审查(调查)报告;
(6)其他应当移送的材料。
第六条 乡案县审案件,市纪委案件审理室应当指定承办人员负责审核。
经审核,发现案件材料不齐全或手续不完备的,应提出具体意见,要求补充材料或补办手续;案件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程序不合法,应退回重新调查。
审核组形成的审核意见经案件审理室主要负责人审阅同意后,提交室务会讨论。审核组根据会议决定写出审核报告,列明被审查人基本情况、线索办理情况、违纪违法事实、违纪性质、涉案款物、乡镇案件承办部门意见、审核意见,分情况办理:
(1)与乡镇案件承办部门意见一致的,经市纪委案件审理室分管领导批准,以案件审理室名义将审核意见书面反馈乡镇案件承办部门;
(2)与乡镇案件承办部门意见不同的,市纪委案件审理室应主动做好沟通解释工作,不能协商一致的,审核报告经市纪委主要负责人批准,提请纪委常委会议审议,以市纪委名义将处理意见印发乡镇案件承办部门。对市纪委的处理意见,乡镇案件承办部门应当执行。
第七条 对按照处理违纪案件批准权限规定应报市纪委审查批准的案件,市纪委案件审理室审核后,应及时提请市纪委常委会议审议,以市纪委名义作出处分决定。
第八条 乡案县审应自受理之日起1个月内审结,重大复杂案件经委分管领导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审核过程中,需要补充完善证据的,补证时间不计入审核时限。
第九条 乡镇(街)党委(党工委)对党员的纪律处分,必须经过支部大会讨论决定。在下列特殊情况下,由乡镇(街)党委(党工委)提请市纪委直接作出党纪处分决定,市纪委也可依职权直接作出党纪处分决定:
(1)确无条件召开支部大会讨论决定的;
(2)支部大会讨论时意见分歧较大形不成决议的;
(3)有《中国共产党章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所述特殊情况的。
第十条 市纪委作出党纪处分决定的,可直接向受处分人宣布、送达;也可委托乡镇(街)党委(党工委)、纪委(纪工委)宣布、送达,乡镇(街)党委(党工委)、纪委(纪工委)应在1个月内将宣布、送达情况报告市纪委。
第十一条 处分决定作出后,应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和组织关系抄送组织人事部门并归入受处分人的档案,同时抄送受处分人所在党的基层组织或单位。
第十二条 对于乡镇(街)党委(党工委)、政府(办事处)或纪委(纪工委)作出的纪律处分决定,受处分人员不服提出申诉的,仍由乡镇(街)党委(党工委)、政府(办事处)或纪委(纪工委)按照规定受理。
第十三条 案件办结后,乡镇案件承办部门要将案件材料装订成册(审查调查卷宗、执行卷宗),并及时移送市纪委案件审理室统一归档管理,防止案件档案材料流失。
案件档案卷内除本规定第五条规定的以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材料:
(1)市纪委案件审理室的审核意见;
(2)支部大会讨论有关党员处分的会议记录;
(3)乡镇(街)党委(党工委)或政府(办事处)讨论处理有关案件的会议记录;
(4)有关党纪、政务处分决定;
(5)处分决定宣布、执行情况;
(6)其他相关材料。
第十四条 市纪委对乡案县审案件进行常态化质量评查,分别评分统计,并适时公布评查结果,反馈问题清单,案件质量评分情况与各被评单位年末考核挂钩。
第十五条 市直各党组、党委(党工委),市直各部门,各人民团体对管理党员干部进行党纪、行政处分的,参照本办法移送市纪委案件审理室审核备案。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市纪委案件审理室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开始施行。